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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86 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樓第102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藍色運動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為甲○○發覺後報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現金新臺幣2,000 元)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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