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75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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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乙○○僅因撿拾回收物之細故即徒手攻擊被告甲○○,而被告甲○○亦將被告乙○○推倒,嗣被告乙○○復對被告甲○○手拉腳踢,分別致對方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雖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和解之誠意,然雙方卻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等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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