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76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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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NIKE」上衣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是被告乙○○向被告甲○○購入仿冒商標衣物20件後,雖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然因其自承購買上開衣物目的係為賣出賺取差價,故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

是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乙○○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衣物,而將之陳列於店內,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NIKE」上衣20件,係被告2 人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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