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761,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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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 37 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

是被告於民國98 年2月7 日起,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網路空間予不特定人上傳重製、公開傳輸附件影片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之。

爰審酌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之,且為初犯,犯罪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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