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77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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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受傷翌日之傷勢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7、8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發生口角衝突,即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與其電召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20之3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1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於民國98年6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7號「小喬小吃部」聚餐飲酒,席間因言語齲齬發生爭執,甲○○竟電召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助勢,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球棒、磚塊及啤酒瓶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眼眶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聲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郝喬瓏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外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與7、8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與7、8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持凶器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依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未有致命之傷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係因飲酒後口角細故發生爭執,並無宿仇大恨等情,堪信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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