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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乙○○所有,在該處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W890i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記載補充為「乙○○所有,於97年9 月25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46號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ricssonW890i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系爭手機序號前14 碼為00000000000000,有手機機身原廠標誌及手機內建序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亦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結果IMEI欄之前14碼相符;
雖系爭手機內建序號第15碼數字為「5 」與通聯調閱紀錄上IMEI最後一碼為「0 」不相符合,然根據第三代通訊協定(3rd GenerationPartnership Project ,簡稱3GPP)第8 版(Release 8)第6.2.1 條規定,所謂之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 number,簡稱IMEI),最後1 位(SP)一般為0 ,為備用碼;
故雖序號第15碼有上開歧異,然該碼僅作為預備之用,手機同一性之認定仍以IMEI碼前14位數字是否相符為準;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即為證人乙○○所遺失之手機無訛;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物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系爭手機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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