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79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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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文書,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文書,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文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丙○○前於民國94年間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再者,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核被告丙○○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㈡文書上偽造乙○○、甲○○之署名,分別為偽造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上開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私文書後,復各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該行使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接實施,故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既各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SIM 卡之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名義人、電信公司之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偽造文書,均係被告留執而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偽造署押,雖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亦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為沒收之宣告,該等偽造之署押已隨該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就該等署押為重複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 年5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㈠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在申請書及收執聯上之申請│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簽章欄各有「乙○○」署│
│    │預付申請書1 份暨收執聯│名1 枚                  │
├──┼───────────┼────────────┤
│ ㈡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在申請書及收執聯上之申請│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簽章欄各有「甲○○」署│
│    │預付卡申請書1 份暨收執│名1 枚                  │
│    │聯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35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385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47號「建凱通訊行」負責人,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及同年11月8日受理甲○○及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即私下影印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備份留存,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9日,冒用乙○○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下稱第一申請書)上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簽章,及背面處各偽造乙○○之署押1枚,再持向亞太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申辦,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亞太電信。
㈡於97年11月12日,冒用甲○○之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下稱第二申請書)上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簽章,及背面處各偽造甲○○之署押1枚,再持向亞太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申辦,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亞太電信。
丙○○取得各該門號後,即以之申設網路帳號,而網站從業人員確認該門號並無可疑後,乃允許設立新帳號,丙○○遂以該等帳號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假冒「買家」身分給予良好評價,誤使消費者認為丙○○為交易評價良好之賣家。
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911號搜索票,在建凱通訊行實施搜索,扣得前揭第一、第二申請書等文件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甲○○於警、偵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911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甲○○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之第一、第二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第一、第二申請書上分別偽造乙○○、甲○○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第一、第二申請書後,復分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接實施,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按偽造之「乙○○」及「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粟威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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