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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信用狀為美金10萬元」;證據補充「告訴代裡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之指訴、證人丙○○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因介紹木材買賣而受託代為辦理信用狀等事宜,本應積極為委託人謀求最大利益,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消極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金濃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與履行協議書上所載條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 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37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3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乙○○與戊○○係夫妻關係。
緣戊○○經營之金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31號6樓之1,下稱金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於民國97年12月初,經甲○○介紹而向王裕昌購買緬甸柚木大黃料(下稱上開木材),金濃公司遂委任甲○○代為辦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並要求甲○○在信用狀上載明「貨到驗貨無誤方可放款」之條件(下稱上開條件),甲○○則於其中賺取佣金。
嗣甲○○於同年12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惠美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上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然該信用狀卻未記入上開條件,詎甲○○明知此,為圖一己之佣金利益,竟未將該訊息轉知乙○○,僅告以因賣方要求,另需更改信用狀日期等語,以此消極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卒致林惠美於同年月10日至上開銀行辦理信用狀變更時,僅更改信用狀之日期,而未將上開條件納入其中。
嗣上開木材於98年1月2日運抵臺灣後,經檢驗均為瑕疵品,而信用狀之款項亦於同年1月初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金濃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金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林惠美、張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訂購單、協議書、98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0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各1紙、發票及裝箱單各2紙、載貨證券4紙(均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98年10月13日合金林園字第0980003690號函1份,及所附之信用狀電文2紙、金濃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紙、照片20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粟威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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