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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9 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三案接續執行,迄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其上殘留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方初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該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難以析離,足認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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