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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1.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2.第7 行「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破壞後」應補充為「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3.第8 行「竊取」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4.第9 行「各1 部」應補充為「各1 部(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
(二)證據部分:1.「DNA 比對報告書」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
2.「採證紀錄表」應更正為「採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屢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 萬元)、暨其徒手破壞汽車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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