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82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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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犯罪前科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5日起執行緩刑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24日止(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定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已有上開事實所載因竊盜經本院論罪處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緩刑中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斟酌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82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李奎逸所有之車牌號碼ZJC-273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145巷內、靠近松江街口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並停放在上開巷內之車牌號碼J8-4080號自小客車所配備之觸媒轉換器乙具,得手後將該觸媒轉換器裝置在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上,嗣因乙○○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發覺其觸媒轉換器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核先敘明。
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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