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4-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79公克)、玻璃球
-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報告編號: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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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 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玖公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100 號19樓之13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持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79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管2 支( 吸管2 支摻有毒品難以析離) ,並經甲○○同意採驗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4-1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8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7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管2 支。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份(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後淨重為0.279 公克)及吸管2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白色晶體1 包及吸管2 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吸管2 支及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與附著其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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