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833,2010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83、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肆點伍壹玖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54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倒數第2 行「(毛重4.8 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4.519 公克)」;

證據部分編號2 補充「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0000000)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粉末1 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4.519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佐,且其與附著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足認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