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852,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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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別於民國98年6月4日... 」更正為「接續於民國98年6月4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

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

次按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

三、觀諸被告甲○○於無名小站網站「cbrxxx1300」相簿中,上傳張貼猥褻之圖片,含有女性口交等內容,有卷附網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圖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參以目前社會之一般觀念及上開圖片內容所示之情節,堪認被告張貼該等圖片之目的僅在單純娛樂大眾,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屬猥褻圖片無訛。

又該等圖片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是應屬「非硬蕊之一般猥褻圖片」。

又其將上開猥褻圖片,上傳張貼於公開之網際網路帳號內,該帳號亦未設有密碼或以其他有效方式避免無欲觀覽上開內容之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足認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應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觀覽罪。

又前開猥褻圖片,係被告於98年6 月4日17時1 分、同月11日17時1 分、同月17日2 時50分上傳至網際網路影音帳號,該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僅應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網路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張貼圖片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開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猥褻圖圖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有體物概念尚有不符,且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業已自行刪除,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 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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