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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坦承不諱」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邱文義固不否認曾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168 號前,與告訴人朱豐祿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確曾打了告訴人1 拳,碰到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因此跌坐在機車上,但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追逐過程中自己跌倒所致,非伊造成者云云。
經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出手毆打告訴人胸部及臉部,而使告訴人撞上機車,並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右肘挫傷併左中指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辜雪凌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並撞上機車之位置,核與其所受胸壁挫傷、背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稱其所受上開傷勢乃係因被告毆打所致者,與常情事理無違,堪予採信。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若確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在追逐過程中自己跌倒所生者,則依常情,告訴人之膝蓋、手掌等處應多有擦挫傷之存在,但告訴人驗傷之結果,此些部位並未受傷;
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本院曾就告訴人如何跌倒、跌倒時之動作、及跌倒在地後之姿勢乙節訊問被告,然被告僅回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但不知如何跌倒等語,但就告訴人跌倒時之姿勢、動作部分卻吱嗚其詞、避而不答,而衡情倘被告確於追逐過程中見到告訴人跌倒,縱使不知告訴人係因何原因跌倒,對於告訴人跌倒後之姿勢亦應有所見聞,否則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跌倒,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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