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76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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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失火燒燬洗手臺,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 行「使該洗手台燒燬」,應更正為「致該洗手台之水泥磁磚受燒而剝落燒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因燃燒結果使物之本體或外形毀滅或破壞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丙○○在寶安公園涼亭內焚燒樹葉、衣物等物,因而失火沿燒至由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 保管之洗手台,致上址洗手台之水泥及磁磚受燒剝落等情,業據養工處技工隆士勛警詢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打火機點火然燒堆放在公園內之樹葉、衣物、雨傘等物,因而釀成火警,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997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43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寶安公園之涼亭內,無故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堆放在該處之樹葉、衣物、雨傘等物時,不慎致火焰沿燒至涼亭旁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保管之洗手台,使該洗手台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技工乙○○證述明確,且有扣案打火機1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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