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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明知「出賣」、「醉過」、「錯亂」、「酒歌」、「無情兄」、「感情線」、「無譜的歌」及「心碎再碎」、「買醉的人」、「愛你到老」、「愛情爐丹」、「歡迎」等12首歌曲,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竟自民國97 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2 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陳碧月,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30 號之『鄉音小吃部』內供客人點唱,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如起訴狀所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灌錄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他人牟利,但所收取之租金僅約4 萬元,依此計算原告不可能損失50萬元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務,明知「出賣」、「醉過」、「錯亂」、「酒歌」、「無情兄」、「感情線」、「無譜的歌」及「心碎再碎」、「買醉的人」、「愛你到老」、「愛情爐丹」、「歡迎」等12首歌曲,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竟仍自97年9 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2 台,以每月8,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陳碧月,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30 號之『鄉音小吃部』內供客人點唱,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出租伴唱機內之他人所重製灌錄之前開12首歌曲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出租,被告就此部分所示出租之歌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本案損失之授權利潤為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雖嚴重影響原告權利,然被告並非該伴唱機之製造者,其以每月8 千元之代價出租前開伴唱機,租賃時間自97年9 月起至98年1 月13日經警查獲為止,期間約5 個月,獲利共約4 萬元,並考量被告未就該伴唱機硬體成本向本院為說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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