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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等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15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12所示1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 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觀諸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刑,其宣告刑均未逾6 月,並經原法院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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