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67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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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 至2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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