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672,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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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1 所載竊盜等7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7年度審簡字第4592號,編號2 至編號3 :97年度審訴字第4267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 至編號6:97年度審訴字第4827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編號7 :97年度審訴字第497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

又犯如附表2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至編號2:98年度審訴字第978 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98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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