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67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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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第33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及編號3 之宣告刑3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3月=有期徒刑7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解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因附表所示3 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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