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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其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98年9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 月1 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結果,98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後法律有變更,爰逕依98年 9月1 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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