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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要與聲請意旨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081 公克、驗後淨重0.071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7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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