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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妨害風化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7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編號2 :97年度審簡字第642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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