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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6 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5 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犯罪,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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