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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諭知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編號1 至4 宣告刑均已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
參酌上開解釋及說明,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件:聲請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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