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因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並無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之被告乃為周宏興,該名被告與本件受刑人甲○○之姓名年籍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此亦有該判決影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卷內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