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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7年7 月24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 月6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8年1 月26日確定;
而受刑人另於97年12月18日,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8年7 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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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訴│98年1 月│98年1 月│
│ │級毒品 │刑9 月│字第4523號 │6 日 │26日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訴│98年6 月│98年7 月│
│ │級毒品 │刑9 月│字第741 號 │18日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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