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38,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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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等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16罪,經本院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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