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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雖亦採許可制度,惟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舊法條文未定實質要件。
此次刑法修正,就各種保安處分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是保安處分逾3 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
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故應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警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西寮村西寮國小後面查獲,嗣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卷),顯見被告迄今尚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原因繼續存在,自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准許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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