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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路易威登)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85、98年度偵字第60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 MALLETIER」(路易威登)皮夾1 個,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85、98年度偵字第60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
又上開扣案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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