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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民國97年4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 包。
被告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5號、第1088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入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1 包(毛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087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8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5 號、第1088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入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 月11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故上開扣押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1 包,應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 包(毛重0.2 公克、檢驗前淨重0.097 公克、驗餘淨重0.087 公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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