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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98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 部分,經判處拘役50日,本不得與本件有期徒刑併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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