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82,200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編號7 及8 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7 及8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