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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聲請人戶籍業已遷至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8 月13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住所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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