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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應予更正),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足認其逃匿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提出現金繳納後准予具保,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書附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依受刑人籍設高雄市○○區○○路93巷6號5樓之1之址,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係於98年8月13日始寄存於陽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開執行傳喚通知自寄存日起至應到案執行日止未滿10日,其送達不合法,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故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未於98年8月20日到案執行對其拘提而未獲,該拘提即難認為合法。
此外,本院查閱卷內資料,亦未見聲請人嗣後已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既尚未依法執行拘提,自難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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