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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前揭改造手槍2 支均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
並認前開子彈10顆,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033783號鑑驗書在卷足證,故除經試射之4 顆子彈,已喪失子彈結構,非屬違禁物外,其餘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6 顆,均為違禁物無訛,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就已試射子彈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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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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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數量 │槍枝管│說明 │
│ │ │制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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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手槍 │1 支(│11020 │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無彈匣│34781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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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手槍 │1 支(│11020 │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含彈匣│34782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1個)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子彈 │10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
│ │4 顆已│ │ │
│ │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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