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98,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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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毒品1 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為0.054 公克,驗後淨重為0.043公克,有該醫院97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毒品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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