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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壹公克、零點柒陸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97 號前,經警盤查時,查扣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復於97年5 月13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17 號旁停車場內,經警查扣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上開查扣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 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2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公克、0.763 公克),1 包呈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為0.131 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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