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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竊盜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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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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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普通竊盜 │
│ │ │ │品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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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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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1 月12日│97年2月3日 │97年1月22 日│97年2 月18日│97年1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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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7年│同左 │高雄地檢97年│同左 │高雄地檢98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2606│ │度毒偵字第16│ │度偵字第3760│
│ │、5802號 │ │99、2608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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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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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同左 │97年度審訴字│同左 │98年度審易字│
│ │ │456號 │ │第1145、1406│ │第1040號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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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7年4月14日 │同左 │97年4月30日 │同左 │98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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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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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7年度易字第│同左 │97年度審訴字│同左 │98年度審易字│
│確 定│ │456號 │ │第1145、1406│ │第1040號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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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日期│97年5 月12日│同左 │97年5 月22日│同左 │98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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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同左 │毒品危害防制│同左 │刑法第320 條│
│ │第1項第3款 │ │條例第10條第│ │第1項 │
│ │ │ │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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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1年 │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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