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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竊盜等十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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