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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96年7 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內工作櫃檯,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0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 公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規定,業為不起訴處分,該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本件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之事實,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卷審核無訛,而上開扣案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0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 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自無不合。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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