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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壹點玖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1.95 公克)及其包裝袋7 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84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97偵24844 卷第18頁)在卷可稽。
至於扣案白色粉末7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11.9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97偵24844 卷第14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7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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