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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88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三, 四-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拾肆顆(驗餘淨重肆點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97年10月14 日1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6號11樓之1 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14顆。
被告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06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以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上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14顆(毛重6.35公克、驗前淨重4.21公克、驗餘淨重4.196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14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06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3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故上開扣案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4顆,應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4顆(毛重6.35公克、驗前淨重4.21公克、驗餘淨重4.196 公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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