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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0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晶體1 包(驗後淨重0.137 公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應屬違禁物無訛。
為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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