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83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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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 個因檢體微量無法秤其淨重),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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