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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非法持有而於該案經扣押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圓形錠劑、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橘色錠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非法持有而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成分,編號2 、3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編 號│品 名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咖啡色圓形錠劑0.5顆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
│ │ │命、搖頭丸(MDMA)│
│ │ │成分,檢驗前淨重0.│
│ │ │175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0.106公克。 │
├───┼────────────┼─────────┤
│ 2 │藍色錠劑2/3顆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 │ │0.238 公克,檢驗後│
│ │ │淨重0.126 公克。 │
├───┼────────────┼─────────┤
│ 3 │粉橘色圓形錠劑2.5顆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 │ │0.655 公克,檢驗後│
│ │ │淨重0.583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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