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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5 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88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67 公克);
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6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卷第7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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