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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09 公克,檢驗後淨重0 公克,應僅餘殘渣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前述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淨重0 公克,應僅餘殘渣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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