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米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13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